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喀左县人,住辽宁省喀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镇**村**组大凌河边,因捕鱼琐事与养河蟹的看护人员马某某、付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报警后,喀左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代某某抓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出警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属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庆波
检察官助理:姜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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