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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大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 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新N*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塔里木大道与青松路十字路口左转,后沿青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阿拉尔市青松路医院西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8.16mg/100ml。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2020年2月19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77977****。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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