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63********,汉族,初中一年级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安平镇桥吕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经河南省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被告人代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5mg/100ml。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4、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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