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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5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桑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延长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桑固乡**村卫生室门口路口东侧时与黄某某的豫N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代某某经现场呼气式测酒仪测试其结果为208.3mg/100ml,后经抽取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经商普济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756号,被鉴定人代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 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崔亚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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