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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31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曾因参与赌博,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道1公里200米处,被值勤交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芜湖市仁和医院采集血样。经化验鉴定,代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7.9mg /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53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两次被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72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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