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2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21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mL。
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于上址设卡盘查时,查获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车载其等人出行,途中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代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代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代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mL。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 婷 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2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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