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6********,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砚山县**镇**社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由砚山方向驶往八嘎方向,当日20时20分许行驶至砚山县境内砚铁线K7+100m路段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驾车辆右后视镜刮撞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于2020年10月31日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1年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 1510880****。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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