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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53分,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陆良县西华路林业局路口处时被陆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69mg/100ml。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培林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98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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