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新区**村**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蒙K2****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青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与青北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64.5 mg /100m1,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交管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新区**村**园,电话:1559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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