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37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F****5)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蓟门桥至大钟寺东路南口段时被民警查获。次日0时7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代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3.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代理检察员: 邓博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5.提押证一份;
6.辩护人焦岭,联系方式15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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