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新疆呼图壁县**大厦*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凌晨01时03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乌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伊路74号灯杆处时,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工作中发现当场查获。后将代某某带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靖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新疆呼图壁县**大厦*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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