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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Z37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镇**小区。代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皖******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公里**米处时,被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案发后,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庆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曼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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