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住南阳市宛城区。2013年8月2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400元;2018年10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3月27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RZX8**号(已达到报废标准)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皓月宾馆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乙醇含量已超过200 mg/100mL以上,均系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