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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门**委**组**号,现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乳山市特巡警二大队民警在乳山市银滩淮河路巡逻执勤时,发现沿银滩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形迹可疑,遂让其停车接受检查,代某某驾车逃离,行驶至**小区后弃车逃跑,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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