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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牛广路与牛广线交叉路口时摔倒,致被告人代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57.53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代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民警通知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玉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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