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戴某某(系被告人父亲)沿常州市市武进区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提取其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代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5mg/100ml。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肖煜炜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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