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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88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肆业,打零工,住江阴市**街道**路**号**城**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村**村)。被告人代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M****Q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大道路口时,与对面准备左转弯的唐某某驾驶的苏D****1小型轿车及邵某某驾驶的苏B****0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代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乙醇/100ml血液。

事发后,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唐某某、邵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理道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咨询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晗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831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路**号**城**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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