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住嘉鱼县**镇**山**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山树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路段,遇对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代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某违法压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两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32mg/100mL。
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代某某获得了张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庆某某的证言;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代某某抽取血样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民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山**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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