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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住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代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非营运),从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陶河村一组出发,沿锡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海线2550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送其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公用平台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吕秀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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