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0619195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240国道与清河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代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2019年11月26日,代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代某某受伤治疗费用自己承担,其他损失待出院后由吴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代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4.1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无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前减震转向柱事故中受损变形,转向装置其余部件正常;前轮制动装置调整不当,工作行程异常,后轮制动踏板在事故中受损卡滞,其余部件未见异常;前部灯具事故中受损,后部灯光装置正常、有效。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查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车协议、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华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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