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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22时30分,代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蒙G**,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8月 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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