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现住址荆州市荆州区**工地。2013年5月,曾因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机动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遂对其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13.1mg/100ml,随后民警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送检血样鉴定意见;3.抽血、送检视频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曾故意犯罪,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佩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指定监视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联系电话:1502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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