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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村**组,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丰都街道办胖山安置区往兴义市民航大道方向行驶,22时14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龙塘大道100米凤凰城小区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个人档案、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9条第五款规定:代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代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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