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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沈凤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范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12号楼楼下的“老舒记”餐馆吃饭饮酒后,代某某驾驶渝G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老舒记”餐馆外出发往龙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合街道滨江路13号楼小区路段时擦挂了停放在路边的渝GQ****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代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当车行至三合街道商业一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随后民警将代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所鉴定,代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28.3mg/100mL。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所**[2019]乙检字第2019-F-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检察官助理:许雪薇

202068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街道**路**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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