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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巫山县**街道**路**号**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独自一人在巫山县桐梓坪家中吃饭时喝了酒。同日21时许,代某某在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渝D****二轮摩托车从桐梓坪到市政广场,后又从市政广场折返往桐梓坪方向行驶。代某某驾车途经巫山县广东东路圣泉广场时,将被害人罗某某撞倒。随后,代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罗某某一同前往医院就诊。公安民警接报后,到巫山县120急救中心将代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被查获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检验,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路查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证明;

5.被告人代某某的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占锐

检察官助理:代小天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卷宗2册5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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