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代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南北大道金科小区附近“胡哥烤鱼”饮酒后,驾驶渝D6****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江津区双福新区九江大道中交康桥路段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花台,被民警查获。2019年7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4mg/100ml。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代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7mg/100ml。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王巽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0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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