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渝GS****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天籁城车库出发,沿宏声大道向涪陵森林公园方向行驶,后又驾车从森林公园原路返回,当其行驶至宏声大道大塘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渝GT****出租车、龙某某驾驶的渝AN****小轿车、吴某甲驾驶的渝GT****小轿车、李某某驾驶的渝GF****小轿车、吴某乙驾驶的渝CU****小轿车、周某某驾驶的渝GT****小轿车发生碰撞,同时造成行人某某、卢某某受伤,七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在现场抓获代某某。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4mg/100mL。
2019年12月1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赔偿上述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53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乙醇)【2019】236号鉴定意见;
6.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 梁媛媛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609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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