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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71********,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2020年1月10日因醉酒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黑E****9号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肇州县肇州镇油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肇州镇地税局家属楼对面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化验。经鉴定,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2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驾驶的长安轿车照片;书证有侦破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抓获、抽血、讯问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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