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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22时05分,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站**路口路段时,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4月29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联系方式1889586****;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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