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家住昆明市西山区**镇**新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核额定载人数为六人,且属非营运性质的云MFA***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向每人收取200元车费的价格,非法搭载孙**、肯**等十七名缅甸籍旅客,从弥渡沿杭瑞高速公路前往瑞丽。同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及其搭载的十七名旅客在凤仪收费站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车辆行驶轨迹、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非法从事旅客运输,且严重超过额定载客人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4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居住于昆明市西山区**镇**新村**号,联系电话:1364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建议适用速载程序案件证据明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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