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6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镇**路**号。2018年12月12日,由华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由华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华蓥市溪口镇往庆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仪(陇)华(蓥)线205公里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49.6mg/100mL。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代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华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吸毒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血样和车辆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对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安树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华蓥市**镇**路**号;
2.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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