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岳某某等人一起在秦川酒店KTV唱歌、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代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某、岳某某等人继续去财富广场V8酒吧喝酒。凌晨4时许结束后,代某某再次驾车搭载刘某某、岳某某、马某某等人,从巴中市巴州区财富广场出发,途经一号桥、气象局,往新市街方向行驶至新市街191号门市外路段,在靠边停车时,分别与对向由罗某某驾驶的川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认定,代某某、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在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1。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侦查中,被告人代某某赔偿了罗某某与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号,联系电话1779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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