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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21时05分许,驾驶牌号为辽C****9灰色大众牌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第一机动车道以每小时43公里的速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西南隅村乡村道路交口处时,与未走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延印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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