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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2020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鲁D****G的小轿车沿团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公里40米处时,撞郭某某停放在团唐公路南侧的冀E****0号、津C****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带至静海区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案发时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代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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