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Z378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面包车沿濉溪县百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宋路加气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测,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为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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