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8月2日22时许,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沿东明县327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庄村东侧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0.9mg/100ml。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闫某某证言;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培
检察官助理:丁铭
2020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东明县**镇**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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