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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常熟市**街道**花园**幢。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6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Z****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琴川街道欧尚超市(珠江路店)附近出发,行驶至汇丰时代广场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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