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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 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 年10 月29 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胥路由西向东行驶,经宝带路、中环西线高架行驶至东山大道中环西线匝道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许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抓获并提取被告人代某某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8月18

                                      (院印)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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