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4********,汉族,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独自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大道与**街交叉口**广场自己公司内兑着红牛饮料喝了一小瓶劲酒后,酒后驾驶豫C*****黑色**牌小型轿车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扣经过、到案经过;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检察官:孙红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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