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住十堰市郧阳区**镇**号楼**室。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鄂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门口**处往**镇**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路**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查获现场、讯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检察官助理:方雪佳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63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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