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台线1329KM+500 M(本市汉北桥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214.9 mg/100ml 。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天门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相片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武大医学院鉴[2020]毒鉴字第14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02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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