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栋**室。2019年12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7日21时许,代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二路路段时,被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民警将其送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01月19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030号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9mg/100ml,确认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代某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良权
助理检察官:朱 冉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栋**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82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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