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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城郊社区云台山**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2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汉寿县辰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有美小镇路段时,与同向变道掉头的周某某驾驶的粤******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交通事故相对方周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裴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磊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3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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