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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户籍地黑龙江青冈县,现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00时18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黑M*****东风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在牙克石市牙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号农场牧原镇镇政府东侧胡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8.12mg/100ml, 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国瑜

检察官助理:由佳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1514659****)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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