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区**号楼**室。2007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黑B****2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兴垦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兴垦路与西二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8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龙镇农场传唤到案。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代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震宇
检察官助理 吴迪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讷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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