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松检刑诉〔2020〕00000001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甲醉酒驾驶桂1*****8号变形拖拉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路段处,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代某乙证言;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代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光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监视居住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联系电话183859668791838596****。
2.卷宗材料2册。
3.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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