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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刑检刑诉〔2018〕75号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8年4月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6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甲,为了偿还所欠丁某某债务,于2015年6月22日,**石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辽源市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6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名下位于东辽县白泉镇的梦想时尚宾馆1—6层楼房。由丁某某交首付款200万元后,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丁某某名下用于抵顶所欠丁某某债务。余款400万元由代某甲分期付清并用东辽县振兴采石场作为抵押。同年7月16日,代某甲将东辽县振兴采石场营业执照更名为刘婷婷**(刘某甲女儿)。后于2016年4月19日,为了将东辽县振兴采石场整合到金刚集团名下,代某甲隐瞒刘某甲、刘婷婷父女,私自将营业执照注销,使采石场得以顺利整合,所得设备补偿款500余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及其生活支出,致使合同约定的余款400万元至今无法履行。

被告人代某甲,为了偿还所欠温某某债务,于2016年11月15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史某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价款为400万元,首付170万元由温某某先行支付50万元,待房屋过户至温某某之子温博宇名下并用于抵押贷款后再行支付120万元,余款230万元由代某甲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以市场现价商品砼或水泥抵顶。事后,双方将房屋产权过户并由温某某用于抵押贷款350万元,除去首付170万元,所剩180万元用于抵顶代某甲所欠温某某债务。而被告人代某甲至今也无法提供商品砼或水泥用于履行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徐某某、温某某、丁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史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四清

2018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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