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现暂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乘坐飞机从武汉市抵达乌鲁木齐市,当晚外出与10人聚餐。1月24日向民警隐瞒其从湖北来乌的事实,1月25日高新区(新市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指挥部下发有武汉旅居史人员要主动报备的通报后,被告人代某某未按要求及时报备,至1月28日,其出现发热症状,才向社区报告。2月5日,被告人代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之后与其密切接触人员葛某某、丁某某、夏某某等3人相继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因与代某某、葛某某、丁某某、夏某等4名确诊人员密切接触共计651人被医学隔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员信息、乌公一体化指挥部督办单[2020]0066号**号确诊人员回复、密切接触人员名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情况说明、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长春北路社区研判会议记录、各单位关于疫情防控的文件、微信记录、乘机信息、公告、通报、新闻报道等;
2、证人邱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田某某、何某某等14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宣传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有武汉旅居史人员要主动报备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651名人员密切接触者被医学隔离,3名人员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海涛
代理检察员:张明珠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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