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因对执法部门限期拆除其违章在公路边搭建的临时房的决定不满,遂将自用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横在安宁市**路**街方向)**路段中央,自己也躺在公路中央,将公路堵断约四十分钟,致使过往车辆无法通行。安宁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被告人代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在民警将其带离公路时对警察进行殴打并谩骂,之后点燃火把并手持火把冲到公路中央靠近被堵车辆,民警上前制止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将火把甩向民警致民警左、右手臂不同程度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暴力阻碍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三册,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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