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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2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临江花园A栋10-3借住房容留文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彭水县保家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及笔录、尿检报告;

2.证人文某某、郭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 罗堪

                                   20201215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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